江南殡仪馆火化工-广西某医院将病人按无名尸体火化,6年后家属才知晓!法院这样判了
单位名称:重庆四公里江南殡仪馆
服务类别:殡仪馆、火葬场
联系方式:办公室
咨询电话:023-65255520点击拨号
项目优势:一级殡仪馆、遗体火化、守灵治丧、丧葬用品、鲜花灵堂、餐饮服务
单位地址: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广黔路80号
重庆市江南殡仪馆,一站式24小时服务。灵堂租用,灵堂布置,告别仪式,守灵治丧,司法鉴定。
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病人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以无法核实其身份为由按无名尸体交由殡仪馆火化而引发的人格权纠纷。
病人病情恶化死亡
租住在南宁市的吴先生曾于2002年4月23日因受伤到南宁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当时留有其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婚姻、民族等信息,亲属信息记录其妻子的姓名、注明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的住址,电话记录为无,是手写文字信息。
2011年1月25日,吴先生被路人发现倒在路边不省人事,路人赶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急救车送往吴先生2002年曾就诊的同一家医院。入院后吴先生的病情逐渐恶化,两天后吴先生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自发性颅内出血并脑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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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先生入院时其身上只有门诊病历,无身份证。在治疗过程中,也没有吴先生的家属在场,其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7000多元也没有人支付。
医院以无法核实其身份、死后无法联系家属为由,联系殡葬馆火化病人尸体
吴先生死亡后,医院以无法核实其身份、死后无法联系家属为由,制作了一份《尸体移交处理意见书》,建议殡葬管理部门按照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尸体并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南宁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在该意见书的背面签字:2011年1月30日南宁市某医院已将情况报告派出所,请某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加盖公章。
某殡葬管理处于2011年1月30日接到医院的联系电话,到医院接收吴先生的尸体,于2011年1月31日将尸体火化后将骨灰装在骨灰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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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年后家属才知道亲人死亡遗体被火化
2017年8月4日,广西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发出《转发公安部三局关于集中开展死亡未注销户口人员信息核对工资的通知》,该通知在附表中记录了吴先生的公民身份号码和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7日转发该通知给吴先生的妻子及子女,其家属此时才知道吴先生早在2011年1月31日已死亡被火化的消息。
吴先生的户籍于2017年9月26日被注销。吴先生的妻子及子女认为吴先生死亡后,医院及殡葬管理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处理吴先生的遗体,侵害了其家属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医院及殡葬管理处赔偿吴先生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医院及殡葬管理处均认为其对吴先生尸体的处置行为合规,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吴先生近亲属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先生的妻子与子女申请对殡葬管理处提供的骨灰是否为吴先生的骨灰进行鉴定,因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鉴定程序终结。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先生曾在2002年4月在南宁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过,当时的病历上记录了吴先生的年龄、妻子的名字、地址。在吴先生2011年1月25日再次送到该医院治疗时,有姓名、年龄和地址的信息。
医院虽然在当时记载联系不上近亲属,但医院未能举证证明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几次、如何联系吴先生的近亲属。即使死者吴先生未提供电话,但医院仍应通过邮件信函等方式,联系吴先生的近亲属,或可以通过吴先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的公安机关、当地基层组织联系吴先生的近亲属。
南宁市某医院未举证证明已经穷尽各种方法,诚实信用的最大程度履行积极联系吴先生近亲属的义务,也没有按规定履行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义务B殡葬管理处未举证证明已经严格履行要求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后才接收尸体的义务以及已经履行《南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积极联系逝者近亲属的义务。
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存放尸体7天的义务,在接收尸体的第2日江南殡仪馆火化工,即批准殡葬服务机构火化尸体;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保存逝者有关遗物的义务。
在接收尸体时,未严格核对身份,导致本案不明身份的人士火化后的骨灰是否为逝者吴先生的骨灰,现已无法调查清楚。
综上分析,南宁市某医院、某殡葬管理处分别以不作为,实施了侵犯吴先生家属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导致作为吴先生的近亲属,不能在当时及时行使死亡事实知悉权、决定遗体处理权利、参加遗体告别和遗体火化活动的权利,无法取得明确为吴先生的骨灰,将来难以对骨灰等特定物进行安葬、祭奠、哀思和怀念等权利(合称祭奠权)。
吴先生近亲属所受的损害,与医院和殡葬管理处实施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且实施的侵权行为,为过失的心态且行为违法江南殡仪馆火化工,同时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南宁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故判决南宁市某医院赔偿吴先生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殡葬管理处赔偿吴先生的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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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某医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文中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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